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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政策性关闭税收_企业注销税收政策

akfenrir 2023-02-07 16:40:08 生意经 211

企业政策性关闭税收,亏猫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相关内容如下:

本文目录一览:

政策性拆迁固定资产企业税费怎么处理

一、 企业搬迁 所得税相关规定及其分析 (一)相关规定 与此前有关政策性搬迁所得税问题的几个文件比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11号公告,以下简称11号公告)在“搬迁中购置资产支出是否可以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以搬迁收入购置资产的折旧、摊销可否税前扣除”两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 11号公告下发以前,企业搬迁所得税政策主要经历了以下几个过程的变化: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1号,以下简称财税[2007]61号)规定: (1)企业搬迁收入扣除重置固定资产(含 土地使用权 ,下同)、技术改造和安置职工费用,其余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2)搬迁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收入购置的固定资产,可以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财税[2007]61号在现行税法框架下失效。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09]118号),基本沿用财税[2007]61号的规定,其中关于固定资产购置支出的扣除及其提取折旧、摊销的规定,基本上与财税[2007]61号的表述完全一致。 3、国家税务关于《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对财税[2007]61号和国税函[2009]118号中有关购置资产扣除作了实质性变更,规定“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40号公告明确,国税函[2009]118号失效。 40号公告下发后,由于搬迁过程中购置土地、厂房、办公楼等是搬迁支出的大项,由原来允许从收入中扣除改为不允许从收入中扣除,使得企业搬迁所得突然大幅增加,引发搬迁企业产生强烈质疑。 11号公告对40号公告有关购置资产在收入中扣除的规定作了适度的调整。11号公告规定: (1)凡在40号公告生效前(2012年10月1日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未完成搬迁 清算 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企业在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购置的各类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购置各类资产,应以剔除该 搬迁补偿 收入后的余值,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 (2)11号公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凡在40号公告生效后签订搬迁协议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应当按照40号公告有关规定执行。 (二)先纳税后扣除与先扣除后纳税涉及所得税的利弊分析 所谓先纳税后扣除,是指按40号公告的规定,搬迁时购置资产支出不从搬迁收入中扣除,按照搬迁收入扣除其他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作为搬迁所得纳税,购置的资产计提折旧、摊销时,再按正常情况下的折旧费、摊销费在税前扣除。 所谓先扣除后纳税,是指按11号公告的规定: (1)搬迁中购置的各类资产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从而使被扣除的这部分收入暂不缴纳所得税; (2)对搬迁中购置的各类资产,按照剔除已扣除搬迁收入后的余值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据以计算税收上的折旧或摊销。如果购置的某项资产支出已全额从搬迁收入中扣除,则该资产的计税基础为0,计税时应按会计上计提的折旧或摊销,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简称应税所得或所得额)纳税。 比较以上两种处理方法,前一种纳税时间在搬迁清算时,后一种纳税时间是在相关资产折旧或摊销时,采用相等的扣除额,后者应支付的税款现值远低于前者应支付的税款现值。比如某公司实施政策性搬迁,重建厂房、办公楼和其他建筑物开支1 200万元,购置土地使用权开支800万元,房屋建筑物折旧年限为20年,土地使用权摊销年限为50年,均不考虑净残值。假定在购置资产存续期间,企业所得税税率均为25%,且搬迁收入扣除包括资产购置在内的搬迁支出后仍有余额。 采用先纳税后扣除方法时,应因为购置资产支出未扣除而多缴所得税500万元(2 000×25%)。 采用先扣除后纳税方法时,按年利率9%的年金计算,房产20年、土地50年所提折旧、摊销调增所得应缴税款现值为180.78万元,比先纳税后扣除时节约所得税(现值)319.22万元(500-180.78)。 二、企业搬迁收支会计上的相关规定 (一)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单位 1、《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财会[2009]8号)规定:企业收到政策性搬迁补偿款,作为专项应付款处理,其中属于对搬迁损失、搬迁费用补偿,以及搬迁中购置资产补贴的,应自专项应付款转入递延收益,以后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进行会计处理,使用后如有结余,应当作为资本公积处理。 《小企业会计准则》对企业政策性搬迁损益的会计处理未作规范。但该准则规定,对小企业发生的交易或事项,该准则未作规范的,可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2、《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规定:企业收到政府补助: (1)用于已开支的费用补贴的,直接将与费用等额的补助计入当期营业外收入; (2)用于即将发生的费用支出的,先将收入记入递延收益,待费用实际支出时,再从递延收益转入当期营业外收入; (3)用于购置相关资产的,在资产处置(出售、耗用)或计提折旧、摊销时,应采用直线法将与折旧、摊销同步的应补助金额(不考虑净残值)从递延收益转入当期营业外收入。 (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单位 《企业会计制度》中对搬迁收入的会计处理未作规范。因此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单位,应执行财政部《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123号)的规定: (1)企业收到政府拨付的搬迁补助款,应记入专项应付款; (2)企业发生的搬迁停工损失、搬迁费用、安置职工费用、因搬迁而被征收资产的核销、设备拆除、重新安装调试的费用损失等,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 (3)搬迁完成,专项应付款如有余额,转入资本公积;专项应付款如有不足,应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支出)。 三、企业搬迁的账务处理 (一)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单位 1、收到搬迁补偿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然后按照预算或追加预算的计划用款额,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记“递延收益”科目。 2、开支搬迁费用、确认相关损失或结转被征收或拆除资产的账面成本: (1)按开支或应转销资产成本等,借记“营业外支出——搬迁费用支出、搬迁资产处置支出”(以下省略明细科目)、“累计折旧”、“累计摊销”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科目; (2)同时,按照以上计入营业外支出的金额,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 (3)对于收到拨款前已开支并已确认支出的搬迁费用,则直接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 3、搬迁清算时已从搬迁收入中扣除购置支出的资产,应在各该资产折旧、摊销或处置时,按折旧、摊销或处置(含材料耗用、商品出售,下同)时计入损益或成本的金额,或与上述事项同步的应确认搬迁收入的金额,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 4、搬迁完成时,“专项应付款”、“递延收益”科目如果还有余额,在贷方时,转入资本公积;在借方时,转入当期营业外支出;如果余额在贷方按搬迁清算所得应缴纳所得税,首先应从“专项应付款”、“递延收益”或相关资本公积中列支,不足部分则应计入当期所得税费用。 5、搬迁中发生资产置换时,应按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加上相关税费,借记“无形资产”、“固定资产”等科目,按换出资产备抵账户余额,借记“累计摊销”、“累计折旧”和相关资产减值准备科目,按换出资产账面余额,贷记“无形资产”、“固定资产”等科目,按支付或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贷记“银行存款”、“应交税费”等科目。 搬迁时发生的经济事项,还涉及搬迁资产变卖、拆除和固定资产修理等业务,搬迁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准则、制度的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另外,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单位,还应按会计与税收的暂时性差异确认和转回递延所得税。 (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单位 1、收到搬迁补偿款,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 2、搬迁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损失和丧失产权资产的账面成本核销,应借记“专项应付款”、“累计折旧”、“累计摊销”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科目。如果丧失产权的资产已提减值准备,则应同时转销。 3、搬迁完成,专项应付款有结余时,转入资本公积;不足时,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如果有结余应缴搬迁所得税,应从专项应付款或相关资本公积中列支;不足时,也记入当期所得税费用。 4、发生资产置换,账务处理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单位相同。 四、涉及搬迁损益的纳税调整 (一)《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 该表正表部分分三大段: 第一段“搬迁收入”,包括7个行次: 1、对征用资产价值的补偿; 2、因搬迁、安置而给予的补偿; 3、对停产停业形成的损失而给予的补偿; 4、资产搬迁过程中遭到毁损而取得的保险赔款; 5、搬迁资产处置收入; 6、其他搬迁收入;7.搬迁收入合计。 第二段“搬迁支出”,也是7个行次,分别为: 8、安置职工实际发生的费用; 9、停工期间支付给职工的 工资 及福利费; 10、临时存放搬迁资产而发生的费用; 11、各类资产搬迁安装费用; 12、资产处置支出; 13、其他搬迁支出; 14、搬迁支出合计。 第三段只有一行,即第15行“搬迁所得(或损失)”,该行应填报第7行与第14行的差额。 由于“新规”的印发,符合条件的搬迁企业购置资产这一大项支出又可以在搬迁收入中扣除,因此该表“搬迁支出”类中还应加上一行“购置资产支出”项目,可排在原12行与原13行之间,以下原行次序号再作适当调整。 (二)搬迁所得税纳税调整的原则 企业搬迁,采用先扣除后纳税方式时,应填报附表九、附表三并应遵循如下原则: (1)凡会计上确认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或搬迁损益,均应通过纳税调整将其转回(冲回); (2)税收上涉及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所得(或损失)的事项,除《搬迁清算损益表》“搬迁所得(或损失)”金额应过入附表三第19行第2、3列或第40行第2、4列外,其他项目“税收金额”皆应以0计入。 (三)附表九的填报 已在清算时从搬迁收入中扣除的搬迁购置资产,计提折旧、摊销时应在附表九相关项目(行次)中填报: (1)第1、3、5、7列分别填报按会计准则规定确认或计算的数额(或年限),第2、4、6列填0(如果购置资产支出在清算时没有全额从搬迁收入中扣除,则按照剔除搬迁收入后的余值,作为计税基础填报在第2列并相应计算6、7列金额,下同); (2)将附表九第2 至6行除第3、4列外的各列金额相加,填入该表第1行各列; (3)将附表九第1行第7列金额和第15行第7列金额,分别过入附表三的第43、46行的第3列。 (四)附表三的填报 1、从搬迁开始至搬迁完成的前一年: (1)每年应将当年确认的搬迁补偿收入(指计入营业外收入的金额,下同),填报在附表三第11行,其中:第1、4列填报当年会计上确认的补偿收入,第2列填0; (2)当年发生并在会计上计入当期损益的搬迁费用支出或损失,应填报在附表三第40行,其中:第1、3列填报计入当期损益的该类费用支出,第2列填0。 2、搬迁完成并进行搬迁损益清算的当年: (1)附表三第11行第1、4列填报当年会计上确认的补偿收入,第2列填0; (2)同时,应将当年会计上计入损益的搬迁费用支出,填报在附表三第40行第1、3列,第2列填0; (3)将《搬迁清算损益表》的“搬迁所得(或损失)”金额过入在附表三:为搬迁所得时,过入第19行的第2、3列;为搬迁损失时,过入第40行的第2、4列,第1列均填0。 3、以后各年会计上确认搬迁补偿收入时,也填报在附表三第11行,其中:该行第1、4列填报当年会计上确认的补偿收入,第2列填0。 以上介绍的,是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搬迁损益的纳税申报规范,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等的搬迁企业,因为会计上不确认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搬迁收入结余又不计入损益,因此这样的搬迁企业只要搬迁完成时,填报《搬迁清算损益表》,并将该表“搬迁所得(或损失)”项目金额填入附表三第19行第2、3列或第40行第2、4列即可。 (五)涉及搬迁企业资产处置损益的纳税调整 从搬迁开始至搬迁完成年度,每年应按照会计上计入当年损益的搬迁资产处置净损益进行纳税调整:计入营业外收入的,填报在附表三第19行第1、4列,第2列填0;计入营业外支出的,填报在附表三第40行第1、3列,第2列填0。 基本上 政策性 拆迁 固定资产企业 所得税新规及其财税处理的方式就是这样,按照以上的规定和方式进行处理,对企业有一定的好处,当然也可以作为一个参考,想通过自己的方式去处理肯定也是可以的,只要符合规定,也能够满足政策性拆迁的要求,就可以实施相对应的解决方式。

在政策性关闭煤矿补偿款交税

从理论上讲,所谓补偿,是指国家对企业相应国家号召而受到实际损失的补偿,不是盈利,甚至不是营业收入,而仅仅是投资的补偿,根本不存在所得税的问题。

如果税务部门下达交税通知,那么,税务部门就有义务提出相关的依据。你只需要边交税,边提出异议就可以了。

建议:委托资深法律顾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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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企业有哪些政策性免税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免税收入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

二、所得减免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不包括生水果和坚果的采集);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不包括杀虫和杀菌目的的植物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不包括鸟类的饲养和其他珍禽如山鸡、孔雀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不包括咖啡、可可等饮料作物的采集);

(7)灌溉(包括农业水利灌溉系统的经营与管理,不包括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管理)、农产品初加工、兽医(不包括对动物的检疫)、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不包括茶叶的精加工、可可和咖啡的精加工)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不包括香料的提取和制造等活动);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五)其他所得

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2)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3)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三、降低税率

(一)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二)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2)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3)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4)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5)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2.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3.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4.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5.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6.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另行制定)的要求。

(摘自国科发火〔2008〕172号)

(三)非居民企业税收优惠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二款)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

(5)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四、加计扣除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1)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2)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

五、创业投资抵免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1)经营范围符合《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创业投资企业。在2005年11月15日《办法》发布前完成工商登记的,可保留原有工商登记名称,但经营范围须符合《办法》规定。

(2)遵照《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程序,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投资运作符合《办法》有关规定。

(3)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4)创业投资企业申请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所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当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经费须占本企业销售额的5%以上(含5%),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合计须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含60%)。

(摘自财税[2007]31号)

六、减计收入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七、税额抵免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

八、加速折旧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

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

九、民族自治地方优惠政策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

十、专项优惠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

十一、特殊行业税收优惠

(一)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1)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2)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6)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7)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8)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9)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0)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二)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税[2008]1号)

十二、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

(一)税率优惠过渡政策

在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摘自国发[2007]39号)

(二)定期减免优惠过渡政策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摘自国发[2007]39号)

(三)特定地区税收优惠过渡期政策

1、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摘自国发[2007]39号)

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税[2001]202号)

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税[2001]202号)

2、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国发[2007]40号)

请问现阶段我国宏观经济政策有哪些?

利用IS--LM模型分析现阶段我国宏观经济政策如下:积极的财政政策,就是通过扩大财政支出,调整收入分配,使财政政策在启动经济增长、优化经济结构中发挥更直接、更有效的作用。

1、加大投资力度,优化投资结构

中央政府增加的投资,主要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农业、教育、医疗卫生、生态环境等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灾区恢复重建。加快农村民生工程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农村沼气、饮水安全工程和农村公路建设力度,完善农村电网,加快南水北调等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和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加强大型灌区节水改造

2、推进税制改革,实行减税政策,减轻企业税收负担,促进企业投资和居民消费全面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允许新购进机器设备所含增值税进项税金在销项税额中抵扣,相应调整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及其征收率,促进企业投资和扩大内需。继续执行好今年下半年先后出台的提高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税减除费用标准、暂免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降低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及单边征收,降低住房交易税费等政策措施,增加居民消费需求。完善并落实出口退税率调整政策,在今年下半年两次调高出口退税率的基础上,自 2008 年 12 月1 日起,进一步提高部分劳动密集型产品、机电产品和其他受影响较大产品的出口退税率

3、调整国民收入分配格局,增加财政补助规模,促进提高中低收入人群收入较大幅度增加对农民的农资综合直补、良种补贴和农机具购置补贴等补贴标准,提高明年粮食最低收购价,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城乡低保补助水平,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继续支持做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试点工作。提高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实施促进就业的财税政策。加大对中西部地区转移支付力度,缩小地区间收入分配差距

4、进一步调整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推进社会事业加快发展,促进保障和改善民生重点是加大对“三农”、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等民生领域的投入。继续加大“三农”投入力度。

(1)巩固和强化促进现代农业发展的财税政策,推进农村综合改革,促进农村社会全面进步。保障教育优先发展。深入实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和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政策,进一步提高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水平。推进和规范农村养老保险试点,研究完善并适时出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认真做好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各项工作。继续推进东北、中部地区及部分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

(2)此外,在当前财政收入增速下降的背景下,以减税和增支为特征的积极财政政策势必进一步加大财政收支平衡压力。对此,下一步将继续抓好增收节支工作,依法加强税收征管,清理规范各项财税优惠政策,坚决制止越权减免税收,严厉打击偷骗税等违法活动。

(3)总体上,我国现行的宏观经济政策是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必须认真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进一步加大金融对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要通过完善配套政策措施和创新体制机制,调动商业银行增加信贷投放的积极性,增强金融机构抵御风险能力,形成银行、证券、保险等多方面扩大融资、分散风险的合力,更好地发挥金融支持经济增长和促进结构调整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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